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757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張林子

張寬智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林子向訴外人 杜玉峰 借款,被告張寬智及被告林惠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張林子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杜玉峰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經查,依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間就被告張林子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人,然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均係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上開被告等人之住所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依被告張林子等3人與訴外人杜玉峰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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