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何冠楨

何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45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與自1l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1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459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275之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何冠楨於105年起就輔仁大學期間,邀被告何宜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額度80萬元,嗣申請撥貸8筆,共借款447,878元。參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被告學程終止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一個學期)分12期攤還,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並自遲繳日起,遲繳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繳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為政府政策性貸款,以輔助弱勢家庭子弟高中以上就學,不適用銀行法第12-1條規定,被告何宜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計息,該部分别於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22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借據違約依公告利率加1%,詎被告 何冠禎 自111年1月1日起遲繳,被告等應全部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405,459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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