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告 楊峻賓

被告 林世宗

張順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

 ㈡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右側圍牆玻璃3,000元、汽車變速箱引擎電腦20個20萬元、汽車大燈5個7萬5,000元、汽車鋁圈1組4個1萬5,000元、電視機1台1萬元、高壓清洗機1台8,000元、手持砂輪機1萬元、全新鋸刀4萬元、電動工具1套2萬元、套筒1組1萬元、手提包及零錢包9,000元(共40萬元,另有2萬元尚待原告陳報其項目)。

 ㈢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於109年6月5日上午2時28分許之共同犯竊盜行為,認被告林世宗、張順凱共同犯竊盜罪而竊取汽車鋁圈1組(4個)、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等物【金額共4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1萬元=4萬3,000元】,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以上列範圍為限。原告另請求賠償之右側圍牆玻璃(3,000元)、汽車變速箱引擎電腦20個(20萬元)、汽車大燈5個(7萬5,000元)、全新鋸刀(4萬元)、電動工具1套(4萬元)、套筒1組(1萬元)、手提包及零錢包(9,000元)之損害【共37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20萬元+7萬5,000元+4萬元+4萬元+1萬元+9,000元=37萬7,000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原證一就「電動工具1套」之金額,前者計為4萬元,後者計為2萬元,於此均統一列為4萬元),均屬於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損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就上列項目之請求,雖原告得於移送民事庭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部分追加起訴,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訴訟標的金額42萬元,所應徵之裁判費為4,520元,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即前述4萬3,000元部分)所免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免徵部分後,應繳餘額為3,520元】。

 ㈣本院前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其就所主張之「右側圍牆玻璃(3,000元)、汽車變速箱引擎電腦20個(20萬元)、汽車大燈5個(7萬5,000元)、全新鋸刀(4萬元)、電動工具1套(2萬元)、套筒1組(1萬元)、手提包及零錢包(9,000元)之損害,及尚未陳報之2萬元損害」請求,即訴之追加部分,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非適法,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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