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58號

原告 王藝樺

被告 林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1室,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造成嚴重漏水,並漏到下方201室房間,造成原告暨室友身心俱疲、財物受損,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達成協議,被告就財物損失部分願於一星期內償付新台幣(下同)44,932元,並立具承諾書為憑,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賠償金,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履行,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2元。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卷附承諾書所記載:「本人林慧慧...願意賠償其(指201室租客王藝樺先生與 施靜馨 小姐)新台幣44,932元。」,金錢之債既為可分之債,原告與施靜馨就本件賠償債權,即應平均分受之,是以原告依承諾書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22,466元(即44,932÷2=22,466)。

四、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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