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原告 錢致銘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告 陳游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歡唱天地有限公司(下稱歡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62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下稱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係原告寄放於歡唱公司代售,原告與歡唱天地成立寄賣契約關係,系爭物品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私人文書,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歡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物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僅係寄放在歡唱公司代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寄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估價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57至58頁)。復參證人即歡唱公司負責人 黃新輝 到庭證稱略以:原告係歡唱公司酒商,近十年來都是由原告供應酒品。嘉信行是原告公司,系爭合約書係伊與原告簽立,估價銷貨單是由嘉信行直接補到公司倉庫的價格,右下角是歡唱公司員工簽名。公司每個月大約20萬元上下酒類請款金額,公司倉庫跟現場酒係原告寄賣,由歡唱公司會計盤點倉庫庫存,若是庫存不足,會通知原告進貨,每月跟原告結一次,原告於隔月月初到歡唱公司請款,一般都是伊在現場用現金交易,偶爾才委託會計。本院卷第41、42頁手寫表格係歡唱公司會計每天到倉庫盤點酒品數量,盤點後外場不夠部分會從倉庫補貨到現場,所以每天都有進出,月底時候也會盤點整個月倉庫剩數量。發票是原告拿過來,歡唱公司有原告開立之發票證明。因為伊係歡唱公司負責人,所以代理公司簽約就在系爭合約書上簽自己的名字,伊不用蓋公司章就可以代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證人黃新輝上開證述,與系爭合約書、估價銷貨單互核一致,並與原告陳稱系爭物品為其寄放在歡唱公司代售等節相符,應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放在歡唱公司寄賣,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乙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書係黃新輝與原告簽訂,而非歡唱公司,且結算單僅有商品品項、數量記載,不足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又證人黃新輝為歡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歡唱公司財產遭變賣,其證詞可能維護原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新輝上開所述,核與系爭合約書內容相符,且對歡唱公司與原告間如何訂約,雙方請款、付款方式,何人出貨、收貨、盤點庫存量等細節均證述稽詳,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銷貨單與結算單,亦經證人黃新輝詳述其製作經過及用途等情,佐以證人黃新輝雖為歡唱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且其證詞亦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相符,是黃新輝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證物均堪信實。被告辯稱證人黃新輝有維護原告之可能,僅屬主觀臆測,被告未提出相應事證相佐,自無從動搖證人黃新輝證述之憑信性。另黃新輝為歡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對外本得代表歡唱公司,是黃新輝代表歡唱公司與原告簽訂寄賣合約,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並非歡唱公司與原告簽訂,亦非可採。準此,原告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否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請求原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函詢壕盛有限公司,證明原告有向該公司訂購酒品,惟原告訂購之酒品來源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歡唱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之法律關係,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瓶)

物品所在地

1

金門高粱酒38度750ml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金門高粱酒38度600ml

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

金門高粱酒38度300ml

1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4

金門高粱酒58度紅標750ml

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5

金門高粱酒58度白標600ml

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

金門高粱酒58度白標300ml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7

約翰走路綠標700ml

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8

約翰走路黑標700ml

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9

MACALLAN700ml

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0

馬爹利700ml

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

SINGLETON700ml

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2

米蘭諾紅葡萄酒750ml

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3

夏伯尼紅酒600ml

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4

軒尼斯VSOP700ml

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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