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憲

被告 蔡東烈 即心傳承排骨酥麵

楊秋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東烈即心傳承排骨酥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蔡東烈即心傳承排骨酥麵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東烈即心傳承排骨酥麵,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楊秋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1%計算(目前為2.525%),本息平均攤還,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又被告蔡東烈即心傳承排骨酥麵另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2.22%)計算,本息平均攤還,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蔡東烈即心傳承排骨酥麵自11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第一筆借款,自111年6月27日起未依約償還第二筆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東烈即心傳承排骨酥麵迄今尚欠第一筆借款本金99,140元、第二筆借款本金114,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楊秋祝既為第一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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