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6號

原告 林月秀

訴訟代理人 洪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本誠鄭本順鄭本權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第一類謄本,並陳報被告雨遮越界面積及拆除費用(應提出相關估價單據憑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雨遮,越界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受占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陳報雨遮越界之初測面積,且未提出施作拆除工程費用所需支出費用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應提出越界面積及拆除費用之相關資料(即提出拆除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又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