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
原告 趙勃軒
被告 林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均如附件起訴狀、起訴補充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據此,如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則應以被告等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之為起訴對象,然本件被告均為個人,原告非係向被告等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