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彥安
被   告  高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
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
應按月分期付款,如有逾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自逾期之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
年10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繳款記錄查詢明細等件可佐;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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