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弘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弘達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82.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即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
57MG/L,乃告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57MG/L,有前揭酒精測
定值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
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所繪之同心
圓亦碰觸外圓界線,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沈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6年及98
年間,均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
知警惕,仍為本件第3次酒醉駕車犯行,惟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