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陳宏傑陳清成
       陳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宏傑即陳清成於民國88年8月14日向
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由被告陳瑞
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89年8月28日起至
94年8月28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並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日盛銀行並就前揭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
證保險。詎被告陳宏傑即陳清成自90年6月10日後即未依約
償還借款,日盛銀行以被告陳宏傑即陳清成逾期繳款致損失
本息231,776元(本金222,312元、自90年6月10日起至90年
10月10日之利息8,804元、違約金660元)為由,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即代被告賠付日盛銀行所受損失之百分之九十即
208,598元,其中按日盛銀行申請理賠時之本金222,312元之
百分之九十即為本件請求本金200,0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日盛銀行對被告陳宏傑即陳
清成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瑞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個人消費借貸金
融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放款客戶資料(
全部)查詢單、貸款繳款明細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影
本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2份業於101
年12月13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對被告2
人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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