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胡智嘉
被 告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
6期按年利率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按年利
率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13期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指標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
率而調整(加計後為年利率百分之3.12),如逾期清償並應
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
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被告先前
要求原告提供對帳單,原告皆未理會,直到在法院訴訟後,
原告才提出對帳單供被告核對確認,為此,請求判令利息及
違約金自判決確定後起算。又被告現無工作但名下有土地,
請求本金部分分12期償還,被告願以土地供擔保。另本件訴
訟可歸究於原告未提供對帳單予被告核對,訴訟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應自判決確
定後起算等語,惟被告自遲延給付時起,即負給付原告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既為兩造之約定,被告所負此一義務,自
不因原告是否提供對帳單有所影響,是被告請求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計算利息、違約金,難認可採。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
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
張本金分期給付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而原告請求之本金為
13,336元,金額非鉅,被告自承名下尚有土地,其經濟境況
顯非窘迫,本院參酌上開事項,認本件尚無命分期給付之必
要。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為事實,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
,均如上述,堪認原告之請求,洵有理由,自應為如主文所
示之判決,而被告既經敗訴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