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郭雅娟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685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雖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
,該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97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041號),惟被告嗣後毀諾,計至101年12月
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229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繳,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明細查詢、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
等件可佐;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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