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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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99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99年5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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