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主文欄內關於「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欄、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係「乙○○」之誤寫,茲依法更正為如上
主文欄所示文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到裁定五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