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照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照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蕭照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2)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林麗茹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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