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被告LEQUOCN.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LEQUOCNHIP( 黎國節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已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被告縱未予羈押,也不可能因被告串供、滅證而致使刑事訴追不易,被告確無羈押必要。
(二)被告於案發後,經友人提醒行為地沿路均有監視器,已知警察必會追緝到被告,仍未離開原住所與工作地點,而使警方得予順利拘提被告到案,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自拘提到案迄今均一再配合法院審理,供述也大致相符,並均主張無罪答辯,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無罪,更無逃亡的理由,也無證據證明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四)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但一、二審均認定僅觸犯幫助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不符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羈押要件,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云云。
三、經查,行為後被告是否確知警方已知悉被告涉案或被告心存僥倖故作鎮靜姿態,均屬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於原居住處所經拘提到案或始終為無罪答辯,即逆推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而羈押是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保全對於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與案件繫屬於何審級法院無關。被告觸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1款所定逃亡之虞。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且為未設籍之外國人,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認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