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9日11時許,攀爬至花蓮縣秀林鄉佳民鄉佳民村佳民70號乙○○(起訴書誤載為 郭金發 ,應予更正)住處二樓鐵窗處,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枝,毀壞鐵窗之鐵條及紗窗後,踰越二樓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之玫瑰石1顆,得手後,擬自二樓窗戶離開時因發出聲響,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鋸子1枝。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扣案鋸子1枝。
三、被告雖辯稱其破壞鐵窗之鐵條及紗窗時,並未使用扣案之鋸子,係用手將二樓之鐵窗扳開,紗窗也是用手撕開的,對於現場照片沒有意見,底下的水泥都很久了,裂掉了,我是用力扳開的,沒有用鋸子;鋸子不是我的,那是在外面的陽台上,我沒有用鋸子破壞,那個一扳就開了,鋸子我原本是想用來割鐵條,但我一扳就開了,所以就沒有用,擺在外面,鋸子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害人的,放在外面云云。惟依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現場遺留的鋸子是小偷帶來的,我們家沒有這種東西,研判他應該是用來割紗窗的(見98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第8頁),是扣案鋸子應係被告所攜帶至現場,又依被害人乙○○住處二樓被破壞之窗戶照片顯示,鐵條尾端類似被鋸斷之痕跡,窗戶之木框及窗台之水泥均完好,並無水泥裂掉之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顯無用手扳開之跡象,況被告既已攜帶鋸子,豈會以徒手扳開,被告辯稱其係徒手扳開鐵條、撕開紗窗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鋸子1枝,雖係被告攜帶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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