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豪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依卷附身心殘障手冊所示,被告雖經判定為輕度智障,惟觀諸被告在行竊漫畫書過程中,尚知利用所著衣物遮蔽掩藏,且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稱知悉竊盜犯罪之可非難性,均足徵明被告辨別事理或認知行為不法之能力,並無明顯欠缺或較諸常人低下之情形,被告應有充分之罪責能力,尚無從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免除或減輕罪責,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徐豪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犯罪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漫畫書六本亦已發還超商店員 許仁豪 領回,況且被告所竊取之漫畫書六本價值不高(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七百十八元),對於遭竊便利商店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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