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凌晨,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