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7、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於98年12月6日、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晚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