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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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曾博信 相對人 黃登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0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080號),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0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4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4號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4080號受理,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080號卷宗查明。則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相對人因異議之訴而遲延受償每年可能受有新臺幣32,500元(650,000×0.05=32,500元)之損害,自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至判決確定(99年度訴字第2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案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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