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第一次卡債協商機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4,041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繳交一年半後,因被公司解僱而喪失工作,發生不可抗拒之事由而毀諾。嗣後聲請人另覓他職,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每月繳交一萬一仟多元,實因工作不穩定,繳交7至8個月後又不得已再次毀諾。是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9月協商成功,而聲請人於97年6月毀諾,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結果相符,有99年5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惟:
(一)債務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遭所任職之公司解僱因此毀諾云云,然尚不足以證明其離職原因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命其補正失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僅於同年7月15日具狀申明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薪水而離職,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聲請已於法不合。
(二)復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117元,而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增加為21,662元,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更增加為26,87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均較往年增加,是以,要難謂債務人有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末查,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年僅39歲正當壯年,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雖於97年6月毀諾後,曾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惟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其聲請更生,自無從准許,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
法官劉柏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