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原名王品淑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96年度執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甲○○(原名王品淑)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拘提無獲,致未能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二紙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而具保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