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A
押)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ANDREAS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仟叁佰玖拾壹點捌公克,純度百分之72點62)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外包裝淨重共柒佰壹拾叁點柒玖公克)、行李箱壹只、行李箱內之綠色隔板貳片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千捌百貳拾玖元及美金壹元沒收。
事實
一、甲○○○○ANDREAS係德國籍人,明知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仍竟與TERRYSALLIVAN之英國籍成年男子與DEZZY之中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由TERRYSALLIV-AN與DEZZY二人提供美金7千元予甲○○○○ANDREAS,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TERRYSALLIVAN與DEZZY二人先以多層保鮮膜及綠色膠帶纏繞固定硬紙板、外覆複寫紙、鋪灑咖啡粉後,以強力膠黏著在彼等所有事先準備之行李箱上下兩側,而將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千3百91點8公克,純度72.62%,空包裝2只共重7百13點79公克),藏放在前揭行李箱夾層內,於民國93年5月6日某時,在泰國曼谷MALAYSIA飯店內,將前揭以行李箱藏放完妥之毒品海洛因、連同美金1千元酬金及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編號CI六九四號班機由泰國曼谷往返臺灣之來回機票各一張,交予甲○○○○ANDRE-AS,並約定另外美金6千元酬金由臺灣方面向甲○○○○ANDREAS
收受前揭海洛因之人交付。甲○○○○ANDREAS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持前揭機票搭機,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飛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將前開以藏放在行李箱內之毒品海洛因由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一期航廈入境海關室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千3百91點8公克,純度72.62%,TERRYSALLIVAN與DEZZY所有之空包裝2只共重7百13點79公克、行李箱壹只及行李箱內之綠色隔板貳片。前開美金1千元酬金,甲○○○○ANDREAS花用剩餘8百01元美金,嗣於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將其中美金8百元換成新臺幣繼續花用,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扣得剩餘之新臺幣1萬7千8百29元及美金1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ANDREAS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清雨劉澄霖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5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0930100057號函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班機訂位紀錄及飯店訂房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千3百91點
8公克,純度72.62%,空包裝重7百13點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見93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宗第20
5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空包裝2只共重7百13點79公克、行李箱壹只及行李箱內之綠色隔板貳片為憑。另被告前開美金1千元酬金,原已花用剩餘8百01元美金,嗣於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復將其中美金8百元換成新臺幣繼續花用,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扣得剩餘之新臺幣1萬7千8百29元及美金1元,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1月14日、1月27日北所總字第0940000216號函在卷及新臺幣1萬7千8百29元、美金1元扣案為憑。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1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ERRYSALLIVAN」、「DEZZ-Y」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收取之前開美金
1千元酬金,原已花用剩餘8百01元美金,嗣於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復將其中美金8百元換成新臺幣繼續花用,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扣得剩餘之新臺幣1萬7千8百
29元及美金1元,有如前述,乃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美金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違誤。再被告所有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號班機泰國飛臺灣」之機票1張,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逕為上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雖無足取(其理由詳如後述),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為德國籍人,干犯法紀,運輸量龐大之毒品入境我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在我國境內向其收受海洛因之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被告為德國籍人民,於入境本國時犯運輸毒品重罪,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千3百91點8公克,純度72.62%),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用以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外包裝淨重7百13點79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定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李箱1只、行李箱內之綠色隔板2片,均為被告用以私藏夾帶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物品,均為共犯TERRYSALLIVAN、DEZZY交予被告供運輸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認係共犯TERRYSALLIVAN、DEZZY所有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美金1千元酬金,原已花用剩餘8百01元美金,嗣於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復將其中美金8百元換成新臺幣繼續花用,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扣得剩餘之新臺幣1萬7千8百29元及美金1元,有如前述,該新臺幣1萬7千8百29元及美金1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有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號班機泰國飛臺灣」之機票
1張,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收取之酬勞美金7千元,因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配合警方前往台北市凱撒飯店登記住宿,並由被告打電話回泰國向TERRYSA-LLIVAN報告,由TERRYSALLIVAN通知在臺灣負責收取海洛因之人至前揭飯店取貨,警方嗣後循線查獲 于惠平李俊廷 (冒名「 戴聰龍 」);惟被告輸入之海洛因來源非從于惠平、李俊廷處取得,尚難認定于惠平、李俊廷係被告之上手來源,況于惠平、李俊廷經偵查後,亦因缺乏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犯罪,而由檢察官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7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且本件移送單位嗣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等情,亦據證人陳清雨、劉澄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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