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郭美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
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攤位使用人不願將攤位出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
二、三月間,向乙○○表示願將附表編號一之攤位租予乙○○,並假稱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攤位使用人亦欲將攤位出租,願為乙○○運作承租攤位之事宜,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乙○○簽訂附表編號一之租賃契約,約定將附表編號一之攤位租予乙○○,以此方式取得乙○○之信任,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租得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攤位,而陸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八日,分別由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匯款一百零八萬元、二百十七萬元予丙○○及指定之 林錕標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亦由五股鄉農會匯款三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予丙○○,並於簽訂編號一之契約後一、二個月間與丙○○先後簽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租賃契約,丙○○因而共詐得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之不法金錢。嗣因丙○○不能如期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攤位後,即逃逸無蹤,亦未與乙○○商洽還款之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找到六之八號之攤位租給告訴人,但是當時攤位還有租給別人,有去跟對方講,因為對方還沒有找到攤位,希望能給他三個月的時間,另六之九左右之攤位,我確實有找過他們,當時還沒有獲得同意,但仍繼續運作中,當時我身上隨時攜帶一、二百萬元的現金,停車以後,我車子被偷走了,所以沒有錢可以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林寶宗 、 張銘城 、 游惠美 、 吳國燦 、 游土 、 吳焰埈 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銀宜營字第0九一二二0七四六七一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與告訴人簽訂租約等情無誤,被告亦承認有收到3,556,327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八、九月間陸續以其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得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攤位而租予告訴人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於簽約之時,被告確實尚未取得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攤位,而被告卻以已租得之名義而與告訴人簽約,顯見被告於簽約之時,實明知該攤位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無誤。而被告又辯稱有與攤位使用人談及租攤位之事宜,然經證人吳焰埈到庭結證稱:被告有說要承租攤位,但是當時另有承租人,還沒有到期,我說等到承租人到期後搬走,我才願意要租給被告,被告說要租二、三年,我沒有答應,該攤位是市公所的攤位,我們一年簽一次約,不能租給別人長期等語明確;而證人林寶宗到庭結證稱:被告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一星期給他租
一、二天,後來沒有說成,就沒有繼續說等語明確;證人張銘城到庭結證稱:被告問我時,我就說我自己在賣衣服,我跟被告說我自己要做,我不租給他,他只問過我一次,我說我沒有要租給別人,也沒有拿給我訂金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則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找其等商談承租攤位之事宜,然僅談過幾次後,即無下文,而證人張銘城更明確表明不願出租之意,故被告當已明知該三個攤位均無法如期租得,然被告卻向告訴人陳稱已租得該三攤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甚明確,況證人吳焰埈、林寶宗、張銘城均非為該市場攤位之所有人,而係向市公所以一年一約承租,其等所使用之攤位權利期間,僅為一年,故縱使證人吳焰埈、林寶宗、張銘城確有意將攤位出租,亦不可能與承租人訂立長達二年之租約,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附表編號一之租約,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簽訂為期一年之租約,然於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攤位,卻均將租賃期間約定為二年,則被告既明知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攤位係向市公所承租需一年簽訂一次契約,承租人不可能為出租二年之約定,而被告卻與告訴人簽訂約期二年,更可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攤位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產生信任,且復對告訴人表示已租得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攤位,而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實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無誤。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小貨車載運成衣至市場販售為業,為流動攤販,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從事攤販工作多年,於89年間認識從事化粧品攤販,對市場極為熟稔兼從事攤位承租介紹掮客以賺取租金價差之甲○○,其應允合作共同找攤位承租下來轉租他人。本案告訴人乙○○係經由甲○○介紹,希望被告出力尋找攤位出租,嗣經被告積極運作先找到宜蘭市○○街○○號之1商家左攤店面出租予告訴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號攤位,均經被告出面接洽運作,嗣雖無結果,又因貨車併同現金失竊,致一時未能還款,然實無詐欺之故意與行為,甲○○對案情知之甚詳,聲請傳喚甲○○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等語。查甲○○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據其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或偽稱攤位是其姐的,要租攤位須先付訂金,或偽稱簽約須付租金二百餘萬元即可交付攤位,迨簽約後竟稱攤位出問題,人就不見了,才知受騙(見90年發查字第1434號卷第23、24頁)等語明確。即使再強行甲○○到案,亦不能對被告作何有利之認定,應無再行傳喚強制到案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被告又辯稱:隨時攜帶現金一、二百萬元,因將現金放置於車上,因車子遭竊,始無法繼續運作云云,然經調閱被告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有提領一百萬元之金額外,其餘均係僅數萬元之提領,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報案車輛失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領一百萬元金額後與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報案車輛失竊之間隔長達二月,則一般人實不可能將高達一百萬元之現金於二個月之期間中均隨身攜帶,況被告若果將百萬元現金放置於車內而遭竊,則於報案時當會向警員陳明,而觀之該車輛失竊證明單亦無相關含金錢失竊之記載,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先指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係交付附表編號二攤位之餘款,後又於審理時陳稱該六十萬元係交付所有攤位之訂金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觀之,附表編號二攤位之租金總額約為二百十六萬元,附表編號三攤位之租金總額約為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附表編號四攤位之租金總額約為四十八萬元,則以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八日及九月六日所交付之金額總和,約相當於前開三個攤位之租金總額,則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實非屬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攤位之租金甚明,而該六十萬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攤位租金大致相符,而附表編號一之攤位既已交付予告訴人使用,以作為取得告訴人信任之用,則告訴人指稱該六十萬元之部分亦係遭被告詐欺而得,即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付予被告之簽約租金,均以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滙款為之,此有滙款單在卷可憑,原判決將其中三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誤以現金交付,即與卷內事證不合,且告訴人滙款入帳之戶頭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指定之林錕標,原判決亦未詳予敍明,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已租得攤位之名義,向告訴人詐財,其行為之倫理非難性非低,且本件犯罪所得高達三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釆廷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攤位地點│約定之租金及租期│原權利人│├──┼──────┼────────────┼────┤│一│宜蘭市○○街│租期一年(九十年八月十五│丙○○│││二十七之一號│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左攤│止)│││││使用時間:每週六、二、日│││││租金:每日三千元││├──┼──────┼────────────┼────┤│二│宜蘭市○○街│租期二年(九十年九月一日│ 吳國忠 │││六之八號│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使用時間:全部│││││租金:每月九萬元,二年之│││││水電清潔費共十一萬二千元││├──┼──────┼────────────┼────┤│三│宜蘭市○○街│租期二年(九十年九月十四│林寶宗│││六之九號右攤│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止)│││││使用時間:每週五、六│││││租金:每日二千六百元││├──┼──────┼────────────┼────┤│四│宜蘭市○○街│租期二年(九十年九月十六│張銘城│││六之九號左攤│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使用時間:每週日、一│││││租金:每日二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