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34號再審原告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即再審原告93年12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理由書」及94年1月11日再審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稱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弘泰 、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七十三張,業經本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判決開罰,補徵營業稅及罰鍰, 高辰雄 部分亦受重罰,被告不應一事三罰,原處分應撤銷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