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56號原告暢其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3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8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8月19日起算,至93年10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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