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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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四六九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方式申報人身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八六、三二七元(實際發生金額一一一、六七九元)、醫藥及生育費一、八一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四六、0三八元(實際發生金額
二四六、0四一元),合計三三四、一七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四六、0三八元不符規定而否准認列,核定一般扣除額為八八、一三七元。原告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工作調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調派高雄市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服務,全戶五口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四十四之一號,惟眷屬乙○○及長女 黃子娟 等母女二人,實際仍居住該用以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自用住宅「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七樓」,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寶珠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告於休假日即返家同住,是該房屋實際仍屬原告之自用住宅。又原告從事警政工作所得有限,且生養三名子女適值升學階段,須擔負大筆教育生活費,所費不貲,家庭經濟狀況屬清寒,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則謂:原告之配偶乙○○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作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九十一年度列報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四六、0三八元。惟查,原告、配偶及其子女九十一年度並未在上開房屋設籍,依法即無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適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況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其要件之一需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是原告所稱於法未合,核難採據。至原告檢附三民區寶珠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書,因與規定不符,自不得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方式,申報人身保險費八六、三二七元(實際發生金額一一一、六七九元)、醫藥及生育費一、八一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四六、0三八元(實際發生金額二四
六、0四一元),合計三三四、一七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四六、0三八元不符規定而否准認列,核定一般扣除額為八八、一三七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復有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對原告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茲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授權規定所制訂,並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而觀諸該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內容,乃係針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要件,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俾藉此項稅捐之優惠而減輕納稅義務人因其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需支付利息之負擔,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為列舉扣除額,俾以獎勵人民購屋自用,達住者有其屋之立法目的,此與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對於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亦給予優惠之法意相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自用住宅之含意如何,固未設明確規定,然參照土地稅法第九條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解釋,以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則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之扣除,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實與稅法整體之規範意旨相合,並不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參照)。蓋購屋自用者眾多,倘稅捐稽徵機關採取實質認定,無異增加稽徵機關極大之負擔,耗費過度之行政資源,實際上將窒礙難行,反無益於國家社會,故為確保法律之可行性,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是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作為判斷是否為自用住宅之準據,以符購屋自用之目的,此完全合乎施行細則係作為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之功能,故此項以設籍為要件之限制,並未增加母法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該條之立法宗旨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四六、0三八元(實際發生金額二四六、0四一元),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繳息清單(繳息金額計二四六、0四一元),載明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原告配偶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屋,然查原告、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九十一年度均未於上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與首揭得列報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要件不符,縱檢具高雄市三民區寶珠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書為憑,亦難採據,故被告否准認列扣除,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四六、0三八元不符規定而否准認列,核定一般扣除額為八八、一三七元,揆諸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