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1號、98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花蓮縣 壽豐 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丁○○經營之禮品店,索取運動服型錄及樣品運動服3件,取得樣品運動服3件後,即於同日晚間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己○○住處,囑託己○○將上揭樣品運動服3件交給 壽豐鄉 壽農射箭隊與共和射箭隊挑選式樣、並登記大小型號,再向丁○○訂製運動服,使壽農、共和2射箭隊之隊員,得以在比賽中穿著隊服出賽,標示射箭隊整齊與美觀之精神,庚○○願支付費用,並請己○○轉囑射箭隊隊長再轉囑隊員要支持其當選壽豐鄉鄉長。己○○即於翌日上午7時許,將樣品運動服3件攜至壽豐鄉壽農26號甲○○住處,交給甲○○挑選衣服,並向隊員登記大小尺寸,且當場告知甲○○要轉知隊員,隊服是庚○○贊助的,請隊員要投票支持庚○○當選壽豐鄉鄉長,尺寸登記好後,其會來拿等語。嗣於翌日上午,己○○依約至甲○○住處收取已登記之登記表,己○○收取壽農隊隊服登記表後,即向丁○○訂製壽農隊射箭隊運動隊服,當日晚間己○○再將樣品運動服3件及登記表攜至共和村射箭隊練習場交給丙○○登記,並告知隊服是庚○○贊助的,要丙○○轉知隊員,投票支持庚○○當選壽豐鄉長,丙○○登記好隊員尺寸後,即將登記表交給丁○○。丁○○即依壽農射箭隊、共和射箭隊各訂製之隊服尺寸裁製運動服各23件,裁製完成,將兩隊之隊服攜至甲○○住處要求簽收,甲○○不願簽收,反囑丁○○將隊服交給丙○○簽收,丁○○遂將二隊隊服攜至共和隊射箭練習場交給丙○○簽收,但丙○○僅願簽收共和隊隊服,不願簽收其他隊服。嗣於98年11月7日上午,壽豐鄉在溪口村舉辦「壽豐鄉主席杯射箭比賽」,壽豐鄉內各射箭隊均組隊參賽,被告見人潮匯集,即到場向各射箭隊隊員一一握手拜票,並上台致詞,一再要求在場射箭隊員投票支持他當選壽豐鄉鄉長,丁○○惟恐收不到運動服裁製費,遂將壽農隊之隊服攜至比賽會場,交給甲○○簽收,並以手機錄下交付運動服時與甲○○、丙○○、被告交談之錄音,甲○○簽收後,被告即將丁○○召至比賽場所之路邊,將壽農射箭隊、共和隊射箭隊隊服訂製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交給丁○○,並囑丁○○不可向壽農隊與共和隊射箭隊收錢。射箭比賽結果壽農射箭隊成績優異,當晚在甲○○住處舉行慶功宴,被告再到場致詞,要壽農隊隊員投票支持其當選壽豐鄉長,並以如當選鄉長會編預算作射箭隊隊服給每一射箭隊,暗示此次射箭隊之隊服是其所贊助,以此方式,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壽農射箭隊、共和射箭隊等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於98年11月7日至壽豐鄉主席杯射箭比賽會場上台致詞及一一向射箭隊員握手拜票之事實;㈡證人丁○○、己○○、甲○○、丙○○、 邱田發 、 楊天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查獲之共和隊隊服11件、壽農隊隊服12件、簽收運動服簽收單影本2張、壽農隊會計帳單2張、現場照片6張;㈣丙○○、丁○○、甲○○之電話通聯紀錄;㈤丁○○提供之錄音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在98年11月去丁○○所經營之「禮品王」,而是於98年10月20日左右,而且我贊助共和、壽農兩射箭隊隊服,是因為壽豐鄉壽農社區於98年5月10日開完會後,當時我是縣議員,他們請我們民意代表贊助隊服;又於98年6月間,戊○○因知壽農社區有跟我爭取贊助隊服之事情,所以我也答應他們,當時我也不一定參選,後來因忙於議會開會及豐年季的事情,所以都沒有時間處理,嗣於98年10月18日由壽豐鄉公所舉辦壽豐鄉主席盃射箭比賽,我當時以議員身分去參加,共和射箭隊、壽農射箭隊有要求我贊助隊服,所以我才會於98年10月20日去丁○○所經營之「禮品王」拿型錄及樣品,我本來要拿樣品至壽農隊隊長的家交給隊長,但因隊長不在家,我才拿去交給己○○,但我並沒有跟己○○說要轉囑託射箭隊隊長轉達隊員要支持我當選壽豐鄉鄉長;另於98年11月7日壽豐鄉主席盃射箭比賽當天,我雖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跟射箭隊的隊長或隊員說衣服是我贊助的,要支持我選鄉長,我雖然有上台致詞,但只是一般候選人例行性致詞;再者於98年11月7日射箭比賽當天晚上,在甲○○家並沒有舉辦慶功宴或聚餐,我也沒有到甲○○家,更沒有當場要求隊員要支持我當選壽豐鄉鄉長,也沒有說如果選上,我會編列預算做射箭隊隊服等語。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即現行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對價關係,乃指行賄之一方交付財物,係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另有投票權人一方,主觀上,亦須認知行賄者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又關於行為人所給付者是否不正利益,雖非以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為判斷之絕對標準,然其仍不失為重要依據。苟因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使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欠缺上開認知,致與行賄者間並無任何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不具有對價關係。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要件。所謂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之一方,認知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選舉期間,在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一票」、「請多支持」等助選內容,主觀上是否與相對人或在場聽聞之人互達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加以認定,非得以於選舉期間約定或交付財物、利益,且為前述助選言論,即不問其約定或交付財物、利益與選舉之關聯性,概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㈡被告庚○○於98年10月8日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為
壽豐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8年11月24日公告壽豐鄉第16屆候選人名單,此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8日花選一字第0991900104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為現任之花蓮縣縣議員,於98年10月底某日曾至丁○○所經營之「禮品王」店內,向丁○○拿了3件運動服樣品及型錄,嗣被告於98年11月初某日將上揭運動服樣品及型錄交付予己○○,並囑託己○○將上揭物品交付予共和射箭隊及壽農射箭讓隊員登記尺寸。於共和射箭隊(以下簡稱為共和隊)、壽農射箭隊(以下簡稱為壽農隊)登記隊員之衣服尺寸後,將所需衣服尺寸及件數分別交丁○○,丁○○遂於98年11月5日將共和隊隊服23件交付予丙○○,又於98年11月7日上午在壽豐鄉溪口村所舉辦「壽豐鄉主席杯射箭比賽」時,將壽農隊隊服23件交付予甲○○,且於98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在上揭比賽現場私下交付1萬5千元隊服費用給丁○○,且不論共和隊壽農隊之隊服,每件均為300元,logo每件2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丁○○、丙○○、甲○○、己○○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共和隊隊服11件、壽農隊隊服12件、簽收運動服簽收單影本2張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足認丁○○分別交付丙○○、甲○○之共和隊隊服、壽農隊隊服之費用確係被告所支出,由被告捐助予共和隊與壽農隊。又共和隊及壽農隊,均係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雖未取得權利能力,但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所稱之團體至明。
㈢雖證人己○○於警詢時曾證述:「(問:庚○○為何要贊助
射箭隊隊服經費?)選舉的關係」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被告到我家,拿樣品3件及型錄給我時,說她要參選鄉長,這次就 拜託 我們了,所以雖然沒有明講,我們都知道她在拜託我們要支持她,她也要我轉達隊員這次選舉要拜託大家幫忙,且於收到樣品服當天,我就到壽農隊甲○○家,跟甲○○說這是庚○○交給大家的隊服,並跟甲○○說,被告要大家支持她出來選鄉長,同時也告訴甲○○要選顏色、樣式及尺寸;我就在拿到樣品服後第二天,在共和射箭隊練習時轉告隊員,被告要出來選舉,拜託大家,拜託的同時,我也告訴大家隊服是庚○○送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16
8號偵查卷第66頁)。然證人己○○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到我家拿出3件樣品服及型錄1本,說你們射箭隊有多少人?我回答15人,然被告說這衣服跟型錄交給你拜託你幫忙給隊員選,被告只說你們射箭隊沒有衣服,這些衣服及型錄給你們選;我拿衣服及型錄到甲○○家找甲○○,跟甲○○說這是被告拜託我拿來的,叫你們挑顏色及樣式等語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32193號警卷第58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共和隊員,共和隊總幹事及隊長均為丙○○;於98年11月間,被告有到我住處,交運動服樣本給我,要我轉交給甲○○、丙○○,被告告訴我,她要贊助射箭隊的衣服,叫我拿去給甲○○請她們選顏色樣式,被告沒有告訴我說要我轉告共和隊及壽農隊隊長要他們告訴隊員要投票支持被告選壽豐鄉鄉長等語明確。是由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己○○就被告於交付伊樣品及目錄時,被告究竟有無向伊表示要支持參選鄉長、或有無要證人己○○代為轉達共和隊、壽農隊成員,衣服為被告所贈送或捐助,或拜託大家支持被告參選鄉長之重要情節之相關證述,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大致相符,然於偵查時之證述卻與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明顯有不一致,是被告究有無囑託己○○轉告兩隊隊長及再為轉告隊員,隊員為被告所送,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長乙節即有存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問:〈提示98年度選他字第168號卷二第66頁己○○偵查筆錄〉你在偵查中說她拿樣品衣服給我時就說她要選鄉長,這次就拜託我們了,所以雖然沒有明講,我們都知道她在拜託我們要支持她,她也要我轉達隊員這次選舉要拜託大家幫忙,我就在拿到樣品服後兩天在共和射箭隊射箭場轉告隊員庚○○要出來選舉拜託大家,拜託的同時,我也告訴大家隊服是庚○○送的,你有說過這些話嗎?)我有說過。」、「(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問:上段話所說這次拜託我們了,是拜託什麼事?)拜託我射箭隊的衣服跟大家說是她贊助的」、「(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問:但是你接下來說所以雖然沒有明講,我們都知道她拜託我們要支持她,究竟庚○○有無拜託你們要支持她?)庚○○沒有講,是我自己想的。」、「庚○○有無要你拜託隊員或隊長要支持她選鄉長?)沒有。那是我自己想的」、「(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問:後來你說你有在共和射箭隊練習場轉告隊員庚○○要出來選舉拜託大家,請問你跟哪些人有講過,講的時機,隊員有無瞭解你的意思?)我在射箭場,當時大家在練習射箭,我跟全部的隊員一起講,當時很吵,可能他們都沒有聽到。」、「(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問:你在偵查中說收到樣品服當天,我就到壽豐鄉壽農射箭隊甲○○家,跟他說這是庚○○給大家的隊服,並跟 何女 說庚○○要大家支持她出來選鄉長,同時也告訴何女要選顏色、樣式及尺寸,第二天我會來拿登記表,第二天早上我就到他家拿登記表,晚上到射箭場練習時,我就將壽豐鄉壽農射箭隊及共和射箭隊的登記表交給丙○○,因為他是總幹事,是否有講過這些話?)有。」、「(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問:你所說﹃並跟何女說庚○○要大家支持她出來選鄉長﹄,請問庚○○確實有無跟你說要你轉告甲○○要她的隊員支持她(指庚○○)選鄉長?)沒有,這是我自己講的,庚○○沒講」、「(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庚○○並沒有要你去明講選舉拜託大家,為何你自己要去跟隊員說庚○○贊助隊服這次選舉拜託大家?)是因為庚○○贊助隊服我才這樣說」、「(檢察官問:你自己去跟隊員說庚○○贊助隊服,這次選舉拜託大家,你自己覺得跟選舉有關?)她只是贊助,跟選舉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刻意去這樣說?)這是我自己心裏想的」等語明確。況且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己○○未告訴 伊等 請拜託支持被告選鄉長,或要伊等轉告知隊員,衣服為被告所送、支持拜託被告選鄉長等類似言語等情明確。故證人己○○上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既與證人丙○○、甲○○證述之情節不吻符,亦與其自己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互矛盾,尚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共和射箭隊隊員 劉雙龍 、 張來善 、 錢玉南 、 蔣美珠 、 莊永龍 、 蘇壽祥 、戊○○、 張約翰 、辛○○於警詢時均未曾證述證人己○○有告知他們隊服是被告送的,或拜託支持被告選鄉長等情至明。故尚難遽以認為被告有要求己○○轉告知共和隊、壽農隊兩隊隊長、丙○○、甲○○,並再轉達給隊員,關於隊服為被告所送,要拜託支持被告選鄉長乙情至明。
㈣又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經我指證名冊上之隊員,有
己○○、張約翰、戊○○、蘇壽祥、張來善、劉雙龍等6人有向我領衣服,但沒有交錢,我於個別交付隊服給隊員時有私底下當面告知該隊服是被告送的;我向 李金昌 、 蔣永龍 、錢玉南、蔣美珠、 林晨延 等人各收320元訂製隊服的錢,我認為上述5人口風不緊,所以先故意向他們收錢,等選舉完再將錢還給這5人,再跟他們講實情,除前述5人外,我向領取的人講說衣服是庚○○送的,言下之意,大家都知道,心照不宣等語;嗣證人丙○○於警詢時即改證稱:我沒有實際在送衣服時,告訴隊員說要支持庚○○等語;又證人即共和隊隊員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渠等有交隊服費用給丙○○乙情,亦與證人丙○○上揭證述有明顯矛盾之處。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可能弄錯了,可能是事後才給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衣服給隊員時,我沒有跟隊員說是隊服是庚○○送等語,是證人丙○○前後證述,就其有無告知隊員衣服是庚○○所送、及其有向哪些隊員收取隊服費用等節,前後之證述明顯有相互矛盾且歧異之情形存在。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並未將其所繳交的隊服費用320元還伊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共和隊隊員蘇壽祥、張約翰、辛○○於警詢時均證稱:丙○○於交付衣服時,並沒有告訴渠等類似隊服是庚○○所贊助、要支持庚○○等語明確。是丙○○上揭證述於交付衣服時,有私下告知隊員,衣服是被告送的云云,亦與證人即共和隊隊員蘇壽祥、張約翰、辛○○、戊○○於警詢時證述明顯不符。是證人丙○○究竟有無告知共和隊隊員,隊服是被告所送乙節,即存有懷疑,故尚難遽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甲○○於98年11月7日發放隊服給壽農隊隊員時,並未告知壽農隊隊員,隊服是被告所送、拜託支持被告選鄉長乙節,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壽農隊隊員林晨延、 胡政雄 、 何明義 、 何清一 、 李明德 、 古欽水 於警詢時證述相吻合。而被告雖有於98年11月7日射箭比賽時到達比賽會場,並逐一與隊員握手,且上台發言,尋求支持其參選鄉長,然其僅為一般性候選人之選舉活動,尋求民眾支持之發言,其並未曾向壽農隊、共和隊之隊員們表示其有捐助該團體隊服乙事,業據證人甲○○、丙○○、戊○○等人證述明確。綜上所述,則有投票權之團體構成員即壽農隊及共和隊隊員們於主觀上仍欠缺認知隊服是被告所捐助,致與行賄者間並無任何投標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不具有對價關係。㈤況證人即壽農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8年5月間,我們壽農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是林晨延,因為97年底,我們參加過秀林鄉水源村承辦的弓箭比賽,秀林鄉各隊的弓箭隊都有穿制服,有鑑於此,我們當場私下幾個隊員也想爭取隊服,於98年5月l0日協會開會時,我們為了社區發展,當時會議中決議成立一個弓箭隊,林晨延在會議中答應於98年底一定會爭取到隊服;我當時擔任總幹事,就跟理事長說明是否就對我們鄉的鄉代表、主席、一些議員及鄉長分頭去爭取,理事長就答應大家分頭去爭取;會議第二天,我就去找當時擔任議員的被告,說明我們射箭隊想要爭取隊服這件事情,被告回答說好啊,想辦法挪一點錢幫我們做衣服,當時被告並沒有肯定回答何時可以交隊服給我們,只是口頭答應,嗣於98年6月我們部落捕魚祭的會場,我有詢問被告有關隊服的事,被告回答我她還在想辦法,並沒有很肯定的答案給我;後來98年8月間豐年祭的第二天,就是我們豐年祭吃魚的日子,被告有到場,於離開之前,我又跟被告再提起隊服的事,她說最近比較忙,所以忘記這件事,她說她一定會想辦法給我們做衣服;我當時向被告爭取射箭隊隊服補助時,並沒有主動向被告表示如果她贊助我們射箭隊服,我們隊隊員會在年底選舉時把票投給她這些話,而且當時也沒有訊息說被告要出來選鄉長;另外我們在中秋節辦了一個部落聚會、弓箭比賽,鄉長還有鄉代表會主席、鄉民代表 鄭天龍 、 林勝智 、林晨延和壽豐鄉農會都有贊助禮品,被告也會贊助;且我們射箭隊並不會因為民意代表捐贈禮品、隊服,協會或射箭隊會就因而支持該候選人,因為此涉及政治問題,我們怕協會的活動推廣經費的籌措會有障礙,所以我們的任何捐贈,絕對不會要求協會會員或射箭隊隊員投票給特定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即壽農隊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我們壽農社區協會在98年5月10日開會,由主席林晨延討論決議希望協會能向他人爭取弓箭隊制服贊助的這件事,當時會員討論時,是希望我們弓箭隊能納入社區協會,藉由他們人脈關係去爭取衣服贊助經費;被告在選舉期間以前就有答應要贊助我們壽農射箭隊隊服,因為我們壽農社區發展協會在
98年5月10日開會之後,由協會幹部去向被告爭取而經過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己○○帶3件衣服樣品到我的住處要我挑選隊服,要給壽農隊隊員做隊服,他當時說被告可能會贊助我們衣服;己○○當時並沒有要我轉知隊員說因為被告贊助隊服,所以希望能我們在年底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她選鄉長,而且我也沒有告訴隊員說被告會贊助隊服;我也有將被告贊助的隊服發給不具有壽豐鄉鄉長選舉投票人資格之
2名教練,因為要參加比賽,所以我就發給他們,不會因係被告贊助,就不發給他們;我也不會因為被告贊助隊服的錢而投票給被告;況且 邱美淑 也是我們的好朋友,她們都是贊助人,我們不會因為被告這次提供給我們隊服就投票給她,我也未曾聽過隊員中有人說因為隊服是被告贈送的,就因此投票給庚○○,而且我並未在選舉前告知我們壽農隊的隊員隊服是被告送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即共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之前看到其他村有射箭隊隊服,我們也想要,希望大家有隊服穿好看一點,所以我才以理事長身分,代表社區發展協會向被告爭取射箭隊隊服的經費補助,於98年6月間捕漁季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想說跟她提別人有隊服,我們也想要,被告當時有點點頭,我們之後有再陸續向被告爭取射箭隊隊服,由於我們當時射箭隊尚未正式成立,但已有3、4個人,我們有很多經費都是請議員及民意代表贊助,於98年
6月間向庚○○請求贊助隊服時,是我的意思,因為我要她幫忙我,我記得我在98年8月底豐年祭的時候遇到被告,有跟被告再提起贊助隊服的事;我於98年6月間向被告要求贊助隊服時,我不知道她會出來選舉,而且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她將在年底出來選鄉長,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贊助我們隊服,我會叫隊員投你一票,而且候選人答應贊助我所屬團體隊服,是不會影響到我的選舉投票意願,因為選舉是選好人而不是選壞人,況且我們共和社區發展協會有很多經費是請民意代表贊助等語詳實(見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
復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共和射箭隊員,在我加入共和射箭隊之前,98年6月捕魚祭時,被告有到我們現場,戊○○有私下跟被告爭取射箭隊服補助的事,被告當時有點頭,被告並沒有接著說她年底要出來選鄉長,也希望我們全體射箭隊隊員把票投給她這樣的話,戊○○也沒有說要支持她參選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共和隊在很早以前就有說要製作隊服,大約是在98年5、6月間有討論過,我把型錄等交給丙○○時,也沒有跟丙○○說隊服是被告贈送的,年底要出來選鄉長,把選票投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足認共和隊、壽農隊於98年5、6間,即有向當時擔任縣議員之被告,請求贊助隊服經費乙情至為明確。又被告當時擔任縣議員,之前亦曾擔任過其他公職人員,對於地方上運動、慈善公益、宗教等團體亦有多次贊助、捐贈之行為,業據被告提出照片、捐贈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地方上團體之捐助行之有年,且壽農社區、共和社區亦有向其他政治人員為經費補助之情事,本案被告係因為該兩隊幹部於選舉前即98年5、6月間即有向被告爭取隊服經費補助,被告係屬於被動性質,而非係於選舉期間為主動贊助。雖證人丙○○、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認為被告在選舉期間,贊助射箭隊隊服恐有賄選嫌疑,而認為收受者應心知肚明,是證人丙○○、己○○個人主觀上之推斷;況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送隊服並不會影響渠等投票意向等語灼然,亦與證人戊○○、辛○○、乙○○上揭證述一致;再者,證人戊○○、乙○○、甲○○、丙○○均證稱並未告知隊員衣服是被告所送、或要求隊員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捐助隊服也不會因此影響渠等所屬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至明。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是在履行原先允諾捐助共和隊、壽農隊之隊服經費乙節,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要以其為捐贈隊服之捐助行為,作為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即有疑義,惟不能以其捐助行為係在選舉之敏感時期,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以其捐助行為來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之意願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況被告所贊助壽農隊服之構成員,其中亦有包括不具有壽豐鄉鄉長選舉權之射箭隊隊員,顯見其所為捐贈隊服之舉,與被告參選鄉長無涉,且就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並未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又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行為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該射箭隊隊員之投票意向。亦即被告上述捐助隊服行為,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且其捐贈射箭隊服並無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
㈥另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因為鄉長邱美
淑在10月18日比賽日,她在共和村設檢(射箭)比賽會場時公布說,她若當選壽豐鄉長會編列預算,會製作隊服粽(贈)送隊員。另庚○○也在當日(晚上慶功宴)會場,在私下拜託隊員支持他競選鄉長時,她會編列預算給我們作射箭隊的制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上列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括號內之字樣雖經更正,但筆錄上卻未蓋有更正章,尚難謂符合陳述者之真意。經本院勘驗甲○○之調查站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上雖可見甲○○在說話,但不論將音量如何調整,仍無法聽見甲○○之回答字句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移送單位發函調閱甲○○上揭詢問光碟之備份檔以供勘驗,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表示並無備份光碟可提供,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5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090012735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筆錄之記載,確有上揭括號內之字樣遭筆寫更正,有關「射箭」、「贈」記載之更正,可從原記載之文句上得知,顯係錯字之更正,並無影響證人甲○○證述之意旨甚明。又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8年11月
7日庚○○有到現場?有,但他上台說話我沒有注意聽。」、「(問: 張女 下午有沒有到比賽場?)有,她陪 傅崑萁 來。」、「(問:比賽當天庚○○有無一一與隊員握手要求你們支持她?)有,我有看到他跟我的隊員握手請隊員支持她。」、「(問:射箭比賽當天晚上慶功宴在那裏辦?)在我家,庚○○也有到場。」、「(問:張女有沒有說什麼話?),她說有機會他會編列預算作製(制)服給我們隊員,慶功宴只有我們壽農隊隊員在場,幾乎每個隊員都在。」、「(問:慶功宴時邱美淑有無到場?)有,到場時,她也要求我們要支持她,在比賽時邱美淑也有到場,並說若她當選,她會給每一射箭隊的隊員作隊服。」等語,則有關甲○○於警詢所述比賽當日會場,應係指比賽當日晚上慶功宴會場,故上開筆錄之更正,亦不影響證人甲○○證述之地點之意旨。然被告否認其於98年11月7日比賽當日晚上有到被告甲○○家參加慶功宴乙情,且證人即壽農隊隊員林晨延、胡政雄、何明義、何清一、李明德於警詢時均證稱:98年11月7日比賽當日晚上並沒有舉行慶功宴等語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1月7日比賽當天晚上,沒有到我家舉行慶功宴,因為隔天我們還要去和平比賽,也沒有在別處舉行慶功宴,至於記帳本上記載慶功宴飲料是指我們當天比賽中午買飲料給隊員喝的費用等語綦詳;是證人甲○○前後有關比賽當日係指何日?究為98年10月8日或同年11月7日即有疑義?又證人甲○○就壽農隊有無於98年11月7日在其住處舉辦慶功宴等節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並與證人即壽農隊隊員林晨延、胡政雄、何明義、何清一、李明德於警詢證述:98年11月7日比賽當日晚上沒有舉辦慶功宴等語明顯不符,故尚難遽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證稱,若係指於98年10月18日壽農隊的慶功宴,除被告有到場外,尚有其他候選人到場,被告雖有向在場向隊員表示若當選鄉長,則編列預算製作隊服等語,然壽豐鄉是否得編列預算製作射箭隊制服,並非鄉長或被告一人所能獨自決定,仍需經鄉代表大會決議;又當日到場尚有其他候選人亦為類此之發言,此時僅可認為係一般候選人之例行性拜票尋求支持,發表競選政見,尚難謂被告當時即有以捐贈隊服作為與壽農隊隊員交換選票之對價。
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丁○○私下將其與被告、甲○○、丙○
○各別間之對話為錄音之譯文,因該錄音係丁○○錄下其與被告、甲○○、丙○○各別間之私下對話內容,丁○○為對話之一方,且對被告錄音之部分是在公開之射箭比賽會場為錄音,並未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故當可作為證據。至該錄音內容及譯文中,丁○○與丙○○對話時,丁○○有說:「他說不要給林晨延看到,他說林晨延不是我們的人」,其中「他」是指被告,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丁○○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跟丁○○說:「不要他抓到我的把柄,因為我們在選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因當時正值選舉期間,時值敏感,而被告認為林晨延以往並未支持她,有關其捐助隊服一事不想讓林晨延知道,避免引起不必要之誤會或懷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尚難謂有悖於常情常理。又自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無法自丁○○與丙○○、甲○○、被告各別之對話內容中,得知被告有為賄選之情事,故丁○○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之情事。
㈧另公訴人所提出丁○○、甲○○、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僅能證明渠3人有於通聯紀錄所載時間為通話之紀錄,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假借捐助名義對於選舉區內團體期約、交付賄選罪之積極證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召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