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97年度玉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玉里火車站第二月台,見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衣服1件、帽子2頂、現金新臺幣74900元及女用衣服數件),遺失在月台之石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女用衣服丟棄在附近草叢中,其餘財物帶回住處,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指被告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