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張懷文係花蓮縣壽豐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訂製運動服,贈予花蓮縣壽豐鄉 壽農 及共和二射箭隊,並要求為其轉交運動服之 張春清 ,於交付予各該射箭隊時,囑由各該隊隊長轉告其隊員,於該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而約使各該射箭隊團體之隊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賄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被告於上開選舉期間,是否因贈送珍珠項鍊向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之 周春蘭 、林彩雲等多人賄選而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要與其本件被訴以運動服向壽農及共和二射箭隊團體之構成員賄選犯罪有無之判斷無涉,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該以珍珠項鍊賄選之另案資料,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未特別就此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檢察官執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殊難謂為適法。又證人張春清於偵查中所供被告交付運動服樣品及目錄委託其轉交上開射箭隊時,並要求其向各該隊成員轉達被告致贈之情及請求該等成員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非但與其本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未曾為上開要求等語兩歧,且與證人 林玉正 、 何秀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張春清未曾要求彼等將被告捐贈隊服之事轉知彼等隊員,亦未拜託彼等及其隊員投票支持被告競選鄉長等語,亦互相矛盾,另證人林玉正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交付隊服予隊員張春清、 張約翰 、 寇金玉 、 蘇壽祥 、 張來善 、 劉雙龍 等人時,均當面告知係被告所贈,言下之意,大家均瞭然於心等語,然核與張約翰、寇金玉、蘇壽祥三人一致所證林玉正交付隊服時,未曾言及該隊服係出自被告贈與,亦未要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顯不相符,是張春清、林玉正上開警詢時之證言俱有瑕疵而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逐一析述甚詳,並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採信張春清、林玉正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有違案重初供原則云云,洵無足取,本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有投票權之團體構成員即壽農隊及共和隊全體隊員就隊服係被告所捐助一事,於主觀上欠缺認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尚不具對價關係,自不能對被告課予賄選罪責等情。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旨在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採信張春清、林玉正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未綜合全體證據加以判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仍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自屬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以被告捐贈隊服若僅為履行先前之承諾,則囑助理為之即可,何須親自處理,而被告用以支付隊服價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資金來源,究係議員之建設補助款或私人款項,原審亦未查明,且原判決謂被告係受要求而被動捐贈,並非於選舉期間主動贊助,自與賄選有別,核亦與其所認定被告主動親赴商店索取隊服樣品、交代辦理並秘密付款等事實不符,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恣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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