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葛拉漢.瓦特(PhilipGrahamWatt)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8日所為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上訴雖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14元。
惟查本件就原審判決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另就原審判決第2項部分(登報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二者共計為31,542元,扣除上開上訴人已繳納之28,314元後,尚不足3,22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