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98年度核交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擺攤販賣香腸時,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17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