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甲○○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商標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犯商標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商標法,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犯商標法之罪,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