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35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二年司彰調字第一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 彭水生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健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行人 李香美 徒步穿越彰員路3段,王家健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遂不慎撞擊李香美,造成李香美當場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15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員警到場後並對王家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家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水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㈤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記錄之翻拍照片。
㈥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㈦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彭水生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