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志偉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自
10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S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員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69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