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3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汪美伶
被 告 張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中國國
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
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