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2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江明德
       盧盈秀
被   告  楊茲檢 (即 楊昭鎦 之繼承人)
       楊琬全 (即楊昭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
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琬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昭鎦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
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
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繼承人楊昭鎦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被繼承人楊昭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
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88
年4月2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2,144元未按期繳
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將該對被繼承人楊昭鎦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於
98年7月6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已依法取得系
爭債權。惟被繼承人楊昭鎦已於9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楊昭鎦之子女,對被繼承人楊昭鎦之債務應負
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2,144元,及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僅被告楊茲檢提出其聲明限定繼承之證明,被告楊琬全仍
應就系爭債權負全部清償之責。
⒉被告楊茲檢所稱完成清算及復權程序與系爭債權無關,該
復權裁定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債權。
⒊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楊茲檢辦理限定繼承時已有承認系爭債權之默示意
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限定繼承時重行起算

⑵縱認限定繼承非承認債務之一種,然被告楊茲檢於101
年3月19日致電原告時,不僅詢問系爭債權內容,甚至
表明願以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是被告楊茲檢已承認系
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重行起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茲檢部分:伊已於97年9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完成限定繼承之辦理,且伊並已於97年
6月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中已列入被
繼承人楊昭鎦之債務,原告未依法申報,則於免責裁定確
定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規定,對原告亦有
效力;再者,系爭債權最後繳款日為88年4月21日,應以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琬全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依士林地院97年度繼字第1249號裁
定,被繼承人楊昭鎦之繼承人均已完成限定繼承之法定程
序,且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昭鎦積欠原告系爭債權192,144元及
其遲延利息,被繼承人楊昭鎦已於97年8月16日死亡,被
告為被繼承人楊昭鎦之子女,且被告楊茲檢已完成限定繼
承之辦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函第00000000
號函、美國銀行轉讓證明書、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2365、177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景家親 97年度繼字第1249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25、87頁),且為被告
楊茲檢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楊茲檢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楊茲檢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是,則清償範圍為何?㈡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否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是,則清償範圍
為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
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
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於為限
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
六條所定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被繼承人楊昭鎦於97年8月16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楊昭鎦之子女,並已由被告楊茲檢在法定期間
內辦理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家親97年
度繼字第1249號函暨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1
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楊琬全未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
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琬全亦應為限定繼承之效力所及,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被繼承人楊昭鎦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未依約還款,應負償還系
爭債權之義務,已如上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楊茲檢
等人即應繼承被繼承人楊昭鎦之系爭債權,並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⒉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為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
,方為適法。
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昭鎦與美國銀行所簽訂之定型化
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
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
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
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
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可參),故信用
卡帳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又
系爭債權最後應繳款日為88年4月21日等節,有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88
年4月21日起算時效期間,至103年4月20日止,即罹於
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1頁),則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
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
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茲檢曾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查,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
承制度,係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負以遺
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對特定債權為承認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辦理限定繼承即屬默示承認云云,
即屬無理。原告另主張被告楊茲檢於101年3月19日致電
原告時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錄音紀
錄第15至16行之記載文義(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楊
茲檢僅強調已為限定繼承,如原告仍有疑義,應透過限
定繼承等相關法律程序處理,難認被告楊茲檢有承認系
爭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以證
明上情,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應就系爭債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之責,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44元
,及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