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陳憶嫻
被 告 曹建業 (原名: 曹智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喝醉
酒搭乘計程車,下車開車門的時候沒有看後面有沒有車經過
就直接開門,將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
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原告有兩個工作,白天是在餐聽
擔任櫃檯收帳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11時至晚上8時,每月
薪資3萬元,晚上是在鋼琴酒吧從事服務員,時間是從晚上9
時至凌晨3時,一期8天薪資不固定,約25,000元至26,000元
,原告因傷請假兩期休養,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車禍
後迄今1年多,爬樓梯膝蓋彎曲時,或走路走久後,膝蓋都
還會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
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11萬元,共計17萬元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原告不是超車,原告是從計程車旁邊經過,當時
原告搭乘之計程車沒有靠路邊停車,停車位置距離路邊還有
約100多公分;事發地點在巷子內,原告之車速哪可能騎很
快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
告搭乘之計程車有無靠路邊停車,不是被告的責任,計程車
司機路邊停車後,被告只是開右邊車門下車,原告從右邊超
車才會發生事故,被告沒有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03
年2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沿臺北市○○○路○○○巷東向西
行駛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臨時停車下客,
其車內乘客即被告開啟右後車門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後
方有無車輛經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
門,其車門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
第2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系爭計程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則無
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非可
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來往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致原告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
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述傷害,請假休養,受有薪資損失6
萬元云云,固提出薪俸袋、請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0至6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上並未載明原告有因傷需居家休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且其所受傷害為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
、擦傷,亦難認有導致原告櫃檯收帳或服務員之工作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況原告縱若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請假
並有薪資減少之情形,然一般擔任櫃檯或服務員工作者,在
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情況下,客觀
上不必然皆發生需請假甚至長達16天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請假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萬元,洵非有
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原告
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且原告
自陳其受傷至今已逾1年爬樓梯或走路走久後膝蓋還會痛乙
節被告並未爭執,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大
學財務金融系畢業,現年41歲,在餐廳擔任櫃檯收帳及在鋼
琴酒吧擔任服務員,而被告高職畢業,現年49歲,擔任智捷
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
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