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行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羅素衍 (原名 羅今惠 、 王羅今惠 )
被 告 王進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儀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行儀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8月
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
行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反面),又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楊文華為清算人等情,有
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則依前揭說
明,楊文華為被告行儀公司之清算人,而於執行清算職務內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併予敘明。
三、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高杉讓」,高杉讓並具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臺北市政府公
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1-144頁),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610元,及
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按日給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於104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1,610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另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238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王進生 前於92年1月21日持被告行儀公司名義,以靠行
行儀公司方式購買計程車執業,並邀同訴外人 王春山 、被告
羅素衍(原名羅今惠、王羅今惠)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
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價567,000元,分36期償付,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付款方便起
見,買方得以同日期金額之票據交付賣方提兌,故被告王進
生開立華泰銀行之支票共36張,然上開支票自92年6月20日
起即陸續退票,經原告催告後,僅兌現共110,250元,由被
告匯款入原告帳戶共計79,500元,另由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自
行繳款入帳共57,250元,合計共繳納247,000元,扣抵後被
告等尚欠320,000元,期間並由被告羅素衍向原告領回退票
,以辦理註銷退票註記,亦簽有票據領回簽收單。
(二)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暨返還
車均未獲置理,原告曾就訴外人王春山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無實益終結在案。嗣於94年5月12日車輛經原告委託協尋
取回,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4年度執字第180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車輛點交予原告接管並拍賣,以175,88
0元拍出,經扣除車輛協尋費用15,829元、法務費用8,079元
、售車發票稅費用8,375元及延滯息5,207元,餘款138,390
元經抵沖前欠320,000元分期款項,被告尚欠181,61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再通知被告等清償售車後之欠
款,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369、37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44
元,及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於對保當時,於被告行儀公司處由被告王進生、羅素衍
及王春山備妥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除核對其
等身份外,並提供系爭契約文件供被告等審閱,於購買標的
及分期價金、期數、權利義務,均於當場告知並確認無誤,
並達成合意,再由其等於約定欄位簽名用印,契約文件皆清
楚載明賣方為原告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事後填寫
情形,雖被告陳稱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姓名及住
址欄位非其親自書寫,惟查坊間業界普遍之商業習慣,買方
及保證人於對保欄處親自簽名蓋章並於買方及連帶保證人處
蓋章後,其餘姓名、地址欄位為保正確性,俾利送監理單位
辦理設定,則係由賣方代為書寫,是此欄位縱非買方書寫,
亦不影響契約雙方之合意,契約成立之效力不受影響,且原
告與被告王進生、羅素衍(下稱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春山
素不相識,如非被告等提出所有身分證件表示購買車輛及擔
任保證,實無從取得其等資料。又被告2人就對保欄內之簽
名既認定為真,其等對於對保欄內之印文自亦為真。
⒉被告王進生所簽發之支票自92年6月20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
,被告2人為此曾赴原告公司,陸續親自繳付分期車款,並
由被告羅素衍向原告領回退票,以辦理註銷退票註記,並簽
名於票據領回簽收單,是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車輛係向原告
購入。
⒊原告所提供簽署之本票暨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均為印刷文書
,上清楚印刷載明賣方即為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提示予被告等閱覽其契約條文內容無誤後,其等方同意簽名
蓋用印章。被告等雖無高等學歷,惟購車當年,被告王進生
27歲,羅素衍21歲均已成年,已有社會經驗,且於繳款期間
,亦曾數度親自前往原告公司繳納車款,被告羅素衍亦曾親
自領回退票,其票據領回簽收單上簽名筆跡與本票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字跡幾近,詎現被告竟推委稱未接獲銀行退票通知
,首次購車,不懂買賣程序,買賣契約非被告所意,主張契
約無效等等,實皆為推託之詞。
⒋原告與被告等人事前不認識,簽約前關於靠行及購買何種車
輛,原告並未參與,惟車主應已清楚以分期方式購車應備條
件,始會邀同保證人等與原告約定購車暨對保事宜,然被告
等竟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未再詳加說明,並對於對保意義有
所誤解或惡意曲解,仍憑其個人主張或任意解釋系爭契約之
文義,遽以認定、汙衊原告與被告行儀公司共同合約詐欺。
⒌被告等自92年8月起至92年11月止,即多次前往原告公司繳
納車款,又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原告始於93年7
月23日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王進生於同年8月18日至原告
公司繳納3萬元後,贖回車輛繼續營業,其後被告王進生以
經濟困難為由,向原告請求並獲同意調降月還款金額為8,
000元,並自93年9月起,按月於月底支付,並匯入原告指定
帳戶內,被告等辯稱不知原告與被告行儀公司係不同之二家
公司,顯為推委之詞。嗣因被告等於94年4月起再拒絕繳款
,原告始於94年5月12日第2次取回車輛,其餘系爭車輛遭取
走及被告繳納贖車款,均與原告無涉。
⒍被告王進生係提供自備車輛靠行於被告行儀交通有限公司,
並以被告行儀公司名義掛牌領用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然實
際車輛經營者為被告王進生,被告王進生應向原告就分期購
買之車輛履行繳款義務,而被告行儀交通有限公司因僅提供
靠行服務,並不願具保承擔分期付款履約責任,是在不影響
原告債權,即開立切結書,同意被告行儀交通有限公司不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進生、羅素衍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向訴外人即行儀公司之 李浩銅 (下以姓名稱之
)預購系爭車輛,被告2人雖有在系爭契約書中之對保人欄
簽名,但印文及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資料,均非被告
2人所填,被告王進生雖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羅
素衍未同意,係於簽訂對保流程時,告知被告羅素衍為防王
進生取消車輛,造成車行損失,故要求被告羅素衍簽名於對
保欄,以證明王進生確實有向被告行儀公司購買,故被告羅
素衍始簽名於對保欄,並非連帶保證之意,亦曾多次告知被
告行儀公司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羅素衍國中未畢業
、被告王進生有文書理解障礙,而遭被告行儀公司誘騙。
⒉被告係向被告行儀公司購買,購買時系爭契約上賣方部分並
無原告公司名稱、連帶保證人欄亦為空白,車貸僅有2、3次
繳納給原告,其他均繳納給被告行儀公司,由被告行儀公司
去繳,被告行儀公司違約將契約轉給原告,原告並透過被告
行儀公司取得被告王進生本票、向華泰銀行辦理之36張支票
、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自行更改為原告名義,
簽約時使用原告及行儀公司名義,造成多家債權公司催討,
意圖製造一債兩收,原告與被告行儀公司代表更於調解時私
下討論,意圖詐騙被告2人,係詐欺行為契約無效。訴外人
即行儀公司之 李政翰 曾於簽車前、開立上開本票時向被告羅
素衍2人解釋,被告行儀公司係向他人購買車輛,加裝燈殼
等再轉售王進生,故係由被告行儀公司代購,因有稅金需由
被告王進生負擔始開立本票,原告持該本票執行亦經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判決撤銷執行程序而駁回,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
⒊買入系爭車輛時三菱促銷價為39萬元,而非567,000元,系
爭契約之金額超出車價,含本票、36張支票擔保金額約100
多萬元,並提出王進生之土地擔保,擔保金額過高。又被告
2人均將款項繳給被告行儀公司,92年10月後因不便前往被
告行儀公司,故被告行儀公司提供帳戶,又被告王進生並與
被告行儀公司達成合意,每月給付最低利息4,000元,其他
餘款由被告行儀公司代墊,並另向被告王進生收取遲延利息
費用。其後93年7月被告想轉賣系爭車輛給訴外人 羅今旻 時
,被告行儀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示尾款僅餘28萬元,其後轉賣
取消,並改由信義公司向被告2人索討,原告曾數次抓取系
爭車輛,並經被告2人補足款項後始取回車輛,導致無法駕
駛營業以致遲延給付款項,原告並於94年3月抓取系爭車輛
時原告告知餘款為10多萬元,被告並以刷現金卡方式繳交帳
款取回車輛,又車輛法拍時並未通知被告2人,其後因原告
告知車輛已拍賣,故被告2人無法再繳款。期間被告雖有遲
繳,但皆有盡力補足款項,加計變賣車輛金額,已繳費用高
達657,080元,被告2人係以現金繳納,且繳款單據由被告行
儀公司收取,原告、被告行儀公司均拒絕給被告2人收據,
故無有力證明,原告於103年才提起訴訟,故對本金及利息
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行儀公司部分:
⒈被告王進生因欲購買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被告行
儀公司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因素有
車輛買賣業務來往,得以量制價,用較優惠價格向匯豐公司
購買新車,故被告王進生、行儀公司就買賣標的、車價及相
關費用達成合意,車價及相關費用合計為50萬8965元。同時
預先約定如被告王進生或 王進財 無足夠現金支付匯豐公司47
萬9000元及相關費用,而由行儀公司向匯豐公司購買車輛後
,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被告王進生者,則價金
數額45萬元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行儀公司,被告王
進生應負擔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計算後為每月被告王進生
每月分期支付行儀公司之分期價金為1萬5100元,分3年36期
支付,惟被告王進生因無足夠現金一次付清匯豐公司車輛買
賣價金,透過被告行儀公司向原告提出相同購買車輛條件而
簽訂系爭契約,與被告行儀公司無涉。惟被告王進生必須準
備之頭期款2萬9000元及相關必要費用是由被告行儀公司代
墊,再約定分期償還行儀公司。其後又向被告行儀公司要求
代其支付原告分期價款,故被告王進生與被告行儀公司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成立靠行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與系爭契
約不足之頭款2萬9000元、分期價款及相關費用由行儀公司
先行代墊,屬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羅素衍為上開二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王進生因消費借貸代墊款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該部分亦有製作會
計帳卡記錄。
⒉原告與被告行儀公司間無車輛買賣契約關係,僅因被告王進
生將車輛參與被告行儀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法應由行
儀公司提供行儀公司名義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供被告王進生
購買之車輛使用,故行儀公司是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王進
生只是使用行儀公司之牌照2面與行照1枚而已。故原告良京
公司出具切結書於被告行儀公司,意旨略以:王進生向良京
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計程車,靠行行儀公司營業,茲因辦理
動產擔保抵押之需,由行儀公司蓋用印信具名向監理處辦理
設定。惟是項分期付款之債務與貴公司無關,本公司同意貴
公司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被告行儀公司
與被告王進生間法律關係有消費借貸契約及靠行契約。因被
告王進生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必須靠行被告行儀公司,由被
告行儀公司提供牌照9D-781號兩面及行照枚供被告王進生購
買之車輛使用,故被告行儀公司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王
進生向原告良京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輛,名義上必須以被
告行儀公司為買受人,俾將來萬一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時,方
能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俾實現原告良京公司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因被告王進生欲靠行行儀公司執行駕駛計程車業務,
故被告王進生、羅素衍、行儀公司於92年1月21日訂立系爭
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分期價567,000元,分36期償付,契約上係以被告行儀公
司為買方,並經被告王進生、羅素衍於具保欄上簽名,購入
車輛後行照之登記名義人為行儀公司,其後因未按期償還分
期價款,而經原告以被告行儀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044號案件受理而將車輛點
交予原告接管並以175,880元拍賣售出,有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本院執行處函、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
、切結書、售車暨協尋發票、債權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
第3頁、第123-128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164頁、16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行儀公司、王進生及羅素衍是否分別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14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儀公司、王進生及羅素衍是否分別為系爭契約之主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契約之
當事人為契約上所載之雙方名義人,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其實際情形如何,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行儀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王進生,
僅靠行於行儀公司,行儀公司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經查,
依系爭契約首段及末段之記載,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被告行
儀公司,出賣人為原告,被告王進生、羅素衍均為連帶保證
人;又依系爭契約第1、4、5條記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6條規定,買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
清之前,賣方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
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買方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
後,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本契
約成立後,滿方應及協助辦理動產擔保交亦附條件買賣登記
,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被告王進生亦自承:係伊要買車
故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後來實際上是由行儀公司的名義買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則依上開約定觀之,購
買系爭車輛之價款、費用等給付義務,均由被告行儀公司所
負擔,可見被告行儀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被告王進
生及被告羅素衍為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行儀公司前開主張
與系爭契約所載之文義不符,並非可採。再按汽車運輸業所
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
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
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
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
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
本件尚未繳清價款,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則非屬
被告2人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之靠行模式,故於被告2人取得車
輛所有權前,仍無前開信託之情形,況依被告行儀公司所提
切結書所載略以:本人王進生向行儀公司承購辦理系爭車輛
,因本人現手頭拮据,無法支付該車頭期款等語、債權協議
書亦記載略以:茲因本人王進生、羅今旻積欠行儀交通有限
公司車款等款項等語,有王進生切結書、債權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76、182頁),被告行儀公司亦自承有給
付購車分期款給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以被告行儀公司為買
受人,係為將來涉及強制執行時,才能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
債務人,以實現原告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173頁)
,足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行儀公司向原告所買入,且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給付價金完畢時,亦僅有被告行儀公司依約有
向原告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權利,縱如其所主張其他價款
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付款,然被告行儀公司既為買受人,即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其買受系爭車輛後,實際上係由何人給
付價金,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行儀公司仍應
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而被告羅素衍、王進生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行儀公司所辯
,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行儀公司為契約之買方而應連帶給付
,王進生僅為實際用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頁及其
反面),即為可採。又被告羅素衍雖辯稱簽約時系爭契約上
出賣人未載原告名義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見
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31頁)為憑,然查證人即承辦系
爭契約對保事宜之 廖輝煌 到庭證述略以:一開始系爭契約印
出時賣方欄就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333頁反面),且原告所提該2份契約書影本之首
尾賣方欄位均殘有印文之痕跡,顯係事後將賣方欄位塗去後
影印而成,自難憑此認被告羅素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
羅素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要屬
無稽。
⒊被告羅素衍另辯稱簽名於對保欄,僅係證明王進生確實有向
被告行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非連帶保證之意,亦曾多次
告知被告行儀公司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證人
即負責本件對保之廖輝煌於本院結證略以:本件時間久遠已
無印象,但處理對保時,一般都會在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欄簽
名之前,告知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欄簽名即需負保證人責任
一般都會說,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都是公司的行政小姐書寫
的,因已在對保欄簽名,且也提供我這些資料。上面的印章
是由對保人提供,如果對保人未提供就會委託我幫他們刻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再觀諸系爭契約對保欄被告
羅素衍緊接其配偶被告王進生旁簽名,且被告王進生、羅素
衍均自承簽立契約時在場,而簽名於對保欄時亦知悉被告王
進生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89頁反面
),被告羅素衍復自承知悉係因擔心被告王進生會違約,故
始要被告王進生於對保欄上簽名,且被告羅素衍亦曾受教育
,具有一定之知識能力,衡情其配偶當有告知並邀其擔任連
帶保證人,其若有不明之處,當亦詢其配偶以明其義故渠等
既分別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無疑,是被告羅素衍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⒋被告王進生、羅素衍另辯稱系爭契約遭詐欺無效、本件起訴
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云云,然未能就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又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判決
係對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撤銷,兩者訴訟標的有異,
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稽。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1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
由?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43條、第739條定
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
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
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開具予被告行儀公司之切結書記載略以:事項分
期付款之債務與貴公司無關,本公司同意貴公司不負連帶清
償之責,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有該份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原告亦自承確於聲請本院92年度票
字第51023號裁定(按裁定日期為9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
三第240頁及其反面)後開立該份切結書給被告行儀公司,
當時原告表明買賣分期價金不跟被告行儀公司求償,但本件
仍要對被告行儀公司求償(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反面、332頁
反面),足認原告已就本件債權對主債務人被告行儀公司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行儀公司請求,又依
上開說明,因債權人免除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
然隨之消滅,故連帶保證人被告王進生、羅素衍之連帶保證
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即不得就本件債權向被告等
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行儀公司分別為系爭契約之賣方、買
方,被告王進生、羅素衍則為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債權因已對主債務人被告行儀公司為免除而全部消
滅,而被告王進生、羅素衍之連帶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369、370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1,610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另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2,144元,及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