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鄭如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品致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
4年3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嗣兩造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進行調解,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工資、3月份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2,488元,及加
班費由雙方於104年5月4日再行核算,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32,488元,亦未與原告核算加班費。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
期間,約定每日工時係自上午10點30分起至下午10點30分止
,中間休息2小時(下午2點30分至4點30分)。然伊每晚工作
至顧客離開整理完畢均已10點半過後,甚至晚間12點,或須
利用午休時間去銀行存款、去中央廚房拿小菜等,導致原告
午休時經常無法休息。是 伊依 每日加班2小時為據,主張本
件加班費如下:(一)10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原告
每月薪資27,000元,而平均時薪則為113元,扣除休假日後
之工作日為38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1,476元(計算式:2小
時/日×38日×113元×1/3=11,476元)。(二)103年9月1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原告每月薪資29,000元,而平均時薪則
為121元,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為26天,被告應給付加班
費8,372元(計算式:2小時/日×26日×121元×1/3=8,372
元)。(三)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
31,000元,而平均時薪則為129元,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
為80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7,520元(計算式:2小時/日×
80日×129元×1/3=27,520元)。(四)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
3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而平均時薪則為138元,
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為75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7,600元
(計算式:2小時/日×75日×138元×1/3=27,600元)。前揭
加班費總計為74,96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營業廣告宣傳文件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公司經營韓式烤肉吃到飽餐廳,每日營業時間係自上午
11時起至晚間10時止,原告於受僱期間擔任餐廳副店長一職
,不分時段執掌被告公司內外行政管理工作,每日處理打烊
後待客離席、整理場地、監管員工、核對帳務等常態性事務
,被告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經核屬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之
情形,依法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加班
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4,968元(計算式:11,476元+
8,372元+27,520元+27,600元=74,968元)為真實。故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每工作日加班2小時給付加班費
74,9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
告給付加班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74,9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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