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葉明英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是土地仲介,被告有土地欲出售,雙方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被告所
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及新北市
○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16之土地
2筆,委託總價實拿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含地價增值稅、代
書費、行政規費),委託期限自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13日
止,其他持分人願以相同條件收購,不得拒絕。雙方約定於
104年3月30日前簽正式合約,一切交易條件以正式合約為準,
如未訂約而原因不可歸咎於授權人(即被告)時,定金由授權人
(即被告)沒入。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同時交付定金5萬元給被
告,嗣後原告找到買主,被告要提高售價超過65萬元,因不符
合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故要求被告返還定金。兩造於104年1月
14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5萬元,差額
20萬元為原告之服務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
原告於104年1月14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欲支
付差額20萬元給被告,被告認為金額85萬與同意書65萬元不相
符而不簽收20萬元,也不簽立授權書,被告沒有將印鑑證明或
移轉登記手續所需證件交付給原告。原告因被告說合約不成立
,並於隔天將系爭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寄還給被告。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受定金5萬元,但同意書所載104年3月30
日期限到時,雙方並沒有正式簽立合約,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沒收訂金。因104年3月30日公告地價已經漲了二成,要以
公告地價乘以1.4倍,當時被告表示跟當初約定不同要提高價
錢,但沒有具體提出價額,如果原告堅持照原來約定65萬元,
被告也願意,但後來原告並未簽立正式合約。被告對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號○○區○○○段○道坑口小
段1828地號權利範圍3/16之土地2筆不了解,是原告找被告要
買土地,同意書期間是原告要求的,被告給原告充裕時間去看
土地,104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原告說要額
外簽立授權書才要給錢,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同意書上未約
定之授權書,授權原告收受買賣價款,被告不同意簽授權書,
原告並未將2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原告並於次日寄還合約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將所有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區○○○段○道坑
口小段1828地號權利範圍3/16之土地2筆,委託總價實拿65
萬元(含地價增值稅、代書費、行政規費),委託期限自103
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13日止,雙方約定於104年3月30日前
簽正式合約,一切交易條件以正式合約為準,如未訂約而原
因不可歸咎於被告時,定金由被告沒入,有103年12月30日
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
定金5萬元給被告收受之事實,為兩所不爭執。
㈡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
價為85萬元,於契約成立時原告支付被告20萬元為第一次付
款,同時被告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權利書狀、身分
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並用印7日內申報增值稅,第二次付38
萬元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3日內支付,尾款7萬元於
產權移轉完成現金一次付清,同時應將標的物交與原告管理
使用,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有準備20萬元,但
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授權書,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授權書,原告
沒有將20萬元交付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成立生效
(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未成立生效,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時,原告說要簽立授權書才要給錢,因被告不同意簽授
權書,原告未將2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未成立,原告於次日寄還合約書予被告等情(筆錄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
告於104年1月14日要求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內容為:「立授權
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就上述不動產出售及簽訂買賣
契約並數取買賣價金及辦理產過戶等出售所需一切事宜無訛
。」,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有出具授權書之義務,且原告表
示被告不簽立授權書的話對契約履行沒有影響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因被告拒絕簽立授權書而未給
付20萬元(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未成立生效,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
㈣兩造所簽103年12月30日同意書約定:於104年3月30日前簽
正式合約,一切交易條件以正式合約為準,如未訂約而原因
不可歸咎於被告時,定金由被告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因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契約所未約定之授權書,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未成立生效,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已如上㈢所述,此外,兩造未再成立其他正式合約,為
原告所自承(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尚難認為被告有
可責事由。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兩造未於104年3月30日前
簽正式合約,未訂約而原因不可歸咎於被告,定金由被告沒
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