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群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丙○○民國
身分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現被告乙○○民國
身分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現戊○○民國
身分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群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剛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清償,並立有借據一紙。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因雙方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