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九號、第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趁甲○○○未注意之際,由乙○○把風,丙○○竊取甲○○○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內有眼鏡及鋼筆乙支),得手後二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逃逸,經甲○○○發現大喊「小偷」,而由路人 陳克昭 在永和市○○路○○○巷○弄口逮捕乙○○,而丙○○則趁隙棄車逃逸。警方則起獲甲○○○皮包內眼鏡及鋼筆乙支等贓物發交被害人甲○○○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財物失竊及證人陳克昭陳述逮捕被告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失竊贓物即皮包內眼鏡及鋼筆乙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至於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伊在家並沒有與乙○○碰面,乙○○是以前的女朋友,可能是分手時不愉快而誣陷 伊云云 。惟被告乙○○已坦認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設詞誣陷丙○○之動機及必要,且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陳克昭之指述,當時夥同被告乙○○行竊者確為一男子,被告丙○○所辯不足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乙○○,是以本院對被告乙○○所處之拘役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丙○○竊盜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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