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O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拉鍊公司)前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六建三字第二六五二一五號函核准解散,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在台北縣○○鄉○○街四十五之二號,以台北拉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各種拉鍊染色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司解散後,在上址以台北拉鍊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陳稱:台北拉鍊公司解散後即未營業,查獲時在營業的是閎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縣政府去稽查時,登記舊的資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及台北縣政府違章工廠查處紀錄表為其依據,但查:
㈠台北拉鍊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建三字第二
六五二一五號函核准解散,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八六四O二號函在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所稱:台北拉鍊公司解散後,現場係由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設立登記之閎煒公司營業,並非由台北拉鍊公司營業乙節,核與證人即閎煒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派員至上開地點查勘結果,上址招牌雖係台北拉鍊公司,惟實際營業之公司係閎煒公司,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閎煒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㈡次查:台北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上址勘查
時,僅於紀錄表上登記工廠名稱為「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明該公司究有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按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係以:①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②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該紙紀錄表,認定被告有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均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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