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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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者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三之三號附近,竊取陳慈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日八時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因闖越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樹林派出所警員取締,於留下駕駛執照後因心虛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偵辦,始查知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 徐慧玲 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該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該案判決影本可按。觀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前案相距僅三月,所竊財物同為機車、涉犯罪名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復著手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本件與前開確定案件應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予審究,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