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本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其友人綽號「瘦仔」處取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尚未施打之際,即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並供稱警方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二小包是其朋友「瘦仔」送給伊吃的,伊沒有吃等語。又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陰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訊中亦稱「我於今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仁愛街旁的一條死巷內正與友人「瘦仔」要施打海洛因時,警方突然從後出現,「瘦仔」趁隙逃逸,而我當場被警方在我右手掌中查獲紙包裝海洛因兩小包」等語,顯然被告正欲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二小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卻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