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電腦音效卡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堆積回收而來的電腦零件,即侵入其內竊取其中之電腦介面卡一片,得手後,適為因多次遭竊而於車上守侯之甲○○發現,甲○○鳴按喇叭以圖嚇走乙○○,但乙○○仍置之不理,甲○○乃下車要乙○○離開,並趁機打電話報警,乙○○則回稱「多少錢給你就好了,你那麼兇幹嘛」等語,且順勢拿出上開瑞士刀揮向甲○○,再以拳頭毆打其胸部,致甲○○受有前胸紅腫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具告訴),甲○○隨即高喊「警察來了」,乙○○旋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該瑞士刀一把及電腦介面卡一片(此介面卡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所有電腦音效卡壞掉,而於右揭時、地取得被害人甲○○所有電腦介面卡一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侵入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行竊,而電腦介面卡係堆放在走廊上,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把它撿來擬供己使用,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圖,且伊並未拿瑞士刀揮向被害人甲○○,所為自不構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獲案之員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在巡邏時接到報案中心以無線電發話稱有竊盜案發生,乃至現場查看,到達時即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並從被告身上扣得電腦介卡一片及瑞士刀一把等情明確,並有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而從被害人甲○○因多次遭竊遂守侯車上埋伏,於發現竊賊後又打電話報警等情觀之,顯見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取走其所有之電腦介面卡;再無論被告是從車內或他人屋外走廊上取走電腦介面卡,在未詳細查證之前,客觀上即難認為該介面卡係他人廢棄之物品;況且被告復自承於取得電腦介面卡後,經被害人發覺制止並要其放回時,仍想予以購買,但被害人不同意等情,益見被告無歸還取得物品之意思,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另按刑法上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經警查獲後既從其身上扣得瑞士刀一把,而該瑞士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庭勘驗,認其配備三片刀片、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開罐器,刀片最長約十四點七公分,均堅硬銳利,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縱被告行竊時並未持之行兇,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侵入他人車內竊取電腦介面卡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為脫免逮捕,持瑞士刀一把揮向被害人甲○○並以拳頭毆擊之,致甲○○前胸受紅腫傷」為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然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發現被告時曾按喇叭要被告離開,於被告置之不理時,再下車對被告說:「你東西放下,快走」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因自認未偷竊,故未離開,足認被害人甲○○原無逮捕被告之意,被告亦無脫免逮捕之念,其持瑞士刀揮向被害人並以拳頭毆打之行為,目的非在脫免逮捕,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施強暴之行為目的在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前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自己電腦零件故障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瑞士刀一把,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