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提供場地供丙○○置放機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廣場經營電子遊戲場,甲○○負責現場管理,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益智型遊戲機具手槍射擊及投籃遊戲機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辯稱:係警方人員自行插電取締云云。被告丙○○復辯稱:那兩台機台有蓋起來,查獲當天並未使用,甲○○說是過了端午節後才要營業,要去跟警察講講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那時都沒有開店,我們店內五、六人都坐在那邊聊天,警察來時,機台那時並沒有人把玩云云。經查,查獲現場沒有大門,用帆布蓋著大門,進去臨檢有二台機台,有插電因機台之聲光將伊吸引過去,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有聲光,因此認定是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機台,所以加以取締,其他有插電,未開機,用帆布蓋著,依機種不同分六、七堆放著,有證人即前往查獲之警員 謝惟宗 證述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前揭查獲之機台顯有插電並未用帆布蓋著,否則不會有聲光吸引人,此並經證人即一同前往查獲之警員乙○○證述明確,並就前揭地點置放一百多台機台,大部分用帆布袋蓋著,機台有彈珠台及其他種類,因為被告的二台機台有插電所以才取締被告之機台等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卷附可按,機台內並有銅板一千二百六十元,顯有營業,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不足採,另被告丙○○將機台放置前揭處所,一天給付五百元予甲○○,甲○○並負責場地管理,已經被告二人自承無訛(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三頁),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且查獲所擺設之機台均為娛樂機台,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遊戲機台查獲照片及查獲現場圖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所擺設之機台僅二台、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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